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携款“跑路”,法院判决追回!

开栏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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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携款“跑路”,法院判决追回!
2022年3月2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略阳县分公司(第三人)与原告黄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其中标的“某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5月18日,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输水管道工程劳务分包给谢某施工,工程完结后,经双方核算,黄某共支付谢某29.32万元。被告谢某领取款项后未支付其雇请的董某、李某等农民工工资就携款“跑路”。2022年10月7日,董某、李某等人到略阳县劳动部门投诉,劳动部门责令第三人先行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合计13.1448万元。第三人支付了上述农民工工资后,从应当支付给原告黄某的另一工程款中扣减了黄某的工程款13.1448万元。随后,原告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偿付由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等款项。

法院判决

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携款“跑路”,法院判决追回!
略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谢某未支付其雇请的董某、李某等农民工工资13.1448万元,已由第三人先行支付,并已从应当支付给原告黄某的另一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工程款。黄某有权向谢某追偿代谢某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3.1448万元。故法院判决谢某应按照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7%的年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黄某的资金占用费。

案情分析

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携款“跑路”,法院判决追回!
该案中 ,第三人与原告黄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黄某与被告谢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原告支付了被告工程款29.32万元。而被告雇佣董某、李某等属于劳务合同,在董某、李某等完成劳务后,谢某有义务支付其劳务费。本案中,被告谢某携工程款跑路后,董某、李某通过劳动监察部门致使第三人先行支付其农民工工资,第三人支付后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另一工程款中扣除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

法条速递

不支付农民工工资携款“跑路”,法院判决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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