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焊接的铁架不牢固断裂,男子柯某某在干活时不慎从4.5米高的棚顶摔下地面,造成九级和十级二个伤残。事故发生后,与其老板郑某某在损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起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郑某某承包了某某工程,原告柯某某受雇从事工地干活,每天工资130元。2011年8月14日9时40左右,原告柯某某在工地大棚上面搭瓦施工中,由于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脚未站稳,不慎从4.5米高的棚顶摔下地面受伤。当即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
经医院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斜肋部部湿疹,住院做右耻骨上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疗。2011年12月6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可下床部分负重行走。2012年4月10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复查,骨折较前进的点模糊。
2012年6月20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柯某某右耻骨上支骨折为9级伤残,右耻骨下支骨折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5000元,后续治疗天数20日。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工资共计2434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无果。
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门诊治疗费927.65元、误工费3965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463元、伤残赔偿金211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78元、第二次手术费用11000元、伤残鉴定费共计1148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被扶养人:其父柯某甲,系城镇户口,其母杨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子柯某乙,原告柯某某兄妹二人。2、原告柯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郑某某垫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工资共计24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柯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受雇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修建工程从事施工活动,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柯某某在施工中从棚顶不慎摔下受伤,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一方在施工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在从事棚顶搭瓦过程中,未采用应有的防护措施,脚未站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今后的劳动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赔偿。但其请求过高,应适当调整;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应予纠正。
经司法鉴定结论已证实,原告已构成了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事实是存在的,故被告辩称原告达不到残疾等级,因而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需进行的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处理;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请求,被告辩称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一人计算之理由予以采纳。
本案中,经举证、质证,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合理计算为:误工费24400元(80元/天×305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463元,伤残赔偿金21118元(5028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37878元(柯某甲13781元/年×19年÷2人×21%,杨某某4496元/年×16年÷2人×21%,柯某乙4496元/年×6年÷2人×21%),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1539.00元,本院依法确认。
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大小,由原告按其责任自行负担20%,即:18307.80元;被告应按责任承担80%,即:73231.20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24340元,由原告按其责任自行负担20%,即4868元,被告应实际赔付原告68363.20元。
2012年12月20日,汉台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36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寄语: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没尽到相应义务必须得负担起相应的责任,但原告疏忽大意也得自行承担责任。在户外工作中安全工作是第一,双方都不能大意,否则不好的结局双方都要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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