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又名余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住西乡县。2010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2年10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2019年12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3000元,于2020年7月13日被依法执行,现在西乡县看守所服刑,刑期至2020年9月12日。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0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现住陕西省西乡县。2015年7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0月18日。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现住陕西省西乡县。2020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贺某某向被告人余某某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800元(1万元/800元/月),后贺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余某某得知贺某某住在**大酒店(现**酒店)后,遂邀约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由余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白色面包车(车牌号陕******)载二人前往**大酒店,三人在酒店三楼**房间找到贺某某后,被告人余某某以贺某某未还钱为由,朝贺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见状,也上前朝贺某某脸上扇巴掌并脚踢其身体,后三人将贺某某带上余某某的面包车内,将贺某某押至**园附近,余某某在路边抽了一根竹条朝贺某某身上抽打几下,并让贺某某打电话找钱,因贺某某手机信号不稳定,三人又驾车将贺某某押至**街道办事处**社区的一美容美发店内,让贺某某继续打电话找钱,其间,因被告人赵某某与贺某某发生言语冲突,赵某某遂上前朝贺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周某某见状也朝贺某某脸上扇巴掌,后三人继续逼迫贺某某找钱还钱。约次日凌晨1时许,贺某某的亲戚邱某某来到美发店,向余某某等人保证贺某某在一个星期内归还欠款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遂让贺某某离开。
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赵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前科、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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