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寻衅滋事,汉中一男子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判刑11个月

他人发生矛盾冲突,汉中一男子伙同同案人逞强耍横,手持砍刀助威、聚众造势,不仅毁坏了别人的财物,还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提起公诉。

2015年4月23日11时许,铺镇某饭店经营者胡某某和汉中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因倒垃圾问题发生纠纷,某公司环卫工作管理员周某某和公司员工辛某某在处理纠纷中和胡某某发生争吵、撕扯,后经群众报警,双方被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

辛某某回公司报告某公司经营者杨某某后,杨某某认为周某某受到委屈,便心生怨恨,意图实施报复,随即联系李某、邓某,告知二人带人前往某公司帮忙。

后多人接到电话通知后赶到某公司。其中,邓某打电话联系了宋某等人让其前往某公司帮忙。

宋某又联系到被告人沈某某,并和沈某某一起来到某公司。

上述人员到达某运输公司后,杨某某告知众人员工受到委屈,让大家帮忙对某饭店进行打砸以泄愤,并安排辛某某、余某前往某饭店踩点、查看情况,安排人员发放洋镐把,邓某、余某也将车上携带的砍刀、洋镐把分发给现场集合人员。

当日12时30分许,上述人员在辛某某、余某指引下来到某饭店,李某等人现场指挥;沈某某等人手持砍刀或洋镐把在某饭店门口助威、聚众造势;邓某等人手持洋镐把和砍刀对饭店店门及店内桌椅、酒水等物品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3704元。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沈某某因他人矛盾冲突,伙同同案人逞强耍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37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伙同同案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法官寄语:因为小的冲突纠集他人蓄意寻衅滋事是不理智的,不仅伤害了他人对自己也无任何好处,最终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让家人难过,后悔也无济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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